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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汇丰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卡(MADCLAYS)一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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