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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为争抢早点生意,至葛某某家经营的千层饼饮食店,以踢翻摊位的方式寻衅并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持铁棍随意殴打葛某某、葛某伟和陈某某致伤。经鉴定,葛某某、葛某伟、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某某、葛某伟和陈某某的陈述,郑某某、程某某和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劣迹材料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其仅致葛某某、葛某伟父子二人轻微伤,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中,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葛某某、葛某伟、陈某某系轻微伤。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手臂和手背被上诉人施某某用钢管打了几下。该陈述亦得到葛某某关于其儿媳陈某某被上诉人施某某用铁棍打到手臂等陈述的印证。上诉人施某某关于其仅致葛某某、葛某伟父子二人轻微伤的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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