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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自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顾路镇海鸣路***弄***号504室;2001年8月因非法拘禁被处行政拘留7日;2004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376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施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3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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