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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翟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剑
审 判 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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