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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4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在案退赔款人民币23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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