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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毛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永姿,农民。
被告练某(曾用名练明荷),农民。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育有一女,名毛某乙,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11年元月初七带着儿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各自分居已4年零6个月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联系,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练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练某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子女身份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
5.(2014)丽庆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6.庆元县松源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后认为,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在理发店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毛某乙,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前三年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携婚生子毛某丙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回庆元,原告曾通过联系被告父母等方式尝试查找被告下落,但均无果。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联系,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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