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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49号(2)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感,于2011年携子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未联系到被告,可见被告对该段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且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有联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毛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其稳定生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婚生子的生活实际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考虑,以每年3600元为宜,支付至婚生子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练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丙由被告练某抚养,由原告毛某甲从2015年起至婚生子18周岁止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文
审 判 员  胡顺遂
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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