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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金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汝武。
被告吴某甲,农民。
原告练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福、吴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办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打骂,使原告受到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折磨。为此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在庆元县贤良镇石川村按农村风俗结婚(办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后,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开被告,在庆元县官塘乡若沃村生活,双方长年分居两地生活,聚少离多,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庆元县荷地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庆元县官塘乡若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后期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开两地生活,从此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变淡,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期间共同抚养儿子长大,有一定婚姻基础,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及儿子为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克服夫妻聚少离多的现状,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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