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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经商,(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在新疆喀什市莎车县一次聚餐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新疆喀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活在新疆喀什市,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被告离开新疆喀什返回浙江,后以需办理家庭事务为由未回新疆,2014年4月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回新疆。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赵某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原、被告在新疆喀什市莎车县一次聚餐上认识,2011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新疆喀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活在新疆喀什市,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被告离开新疆喀什返回浙江,后以需办理家庭事务为由未回新疆,2014年4月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回新疆,原告曾通过联系被告亲属、同事等多种方式查找被告下落,但均无果。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感,于2013年12月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未联系到被告,可见被告对该段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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