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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62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2014年来原告所欠的债务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结婚至今已20年,期间共同抚养两个女儿成长,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为中心,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育有两女,女儿尚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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