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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叶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家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告父亲与继母对原、被告家庭干涉过多,再加上被告退缩逃避、不上进等性格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婚后半年双方便开始分居。另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都比较好,现在也仍有感情。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长期分居,但原、被告结婚也就半年时间,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初中同学,认识多年。2011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经历过分分合合,在分手一年又复合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原、被告与被告继母的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年结婚,从相识到结婚,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充分了解,且原、被告恋爱期间在分手一年后又重新复合,殊为不易,可见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以及与被告继母之间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与被告继母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中心,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顺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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