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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吴某,农民。
被告余某,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另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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