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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徐某。
被告吴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认识,于2014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过短,原、被告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也经常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还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缺乏沟通等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认识,于××××年××月结婚,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结婚时日尚短,对待婚姻应更加慎重,对待困难应努力克服,双方并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中心,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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