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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姚某甲,务工。
被告吴某,务工。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女儿取名姚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开始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家人多次规劝未果,后于2014年只身前往宁波进行传销活动,至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儿育女,并和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共同建造濛洲街道溪沿路48号房屋一幢。2、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因前几年生意亏损,对外负债,故前往宁波打工至今。3、原告对家庭子女缺乏照顾,怠于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后,原告甚至带异性回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丙,现就读于庆元县第二实验小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后,双方鲜有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被告及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儿育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多为子女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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