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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禄某甲,务工。
被告吴某甲,务工。
原告禄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禄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城东小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甚者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禄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城东小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经济问题、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在庆元生活,被告在福建务工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儿育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性格不合、家庭经济问题、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多为子女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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