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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光平。
被告胡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发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平,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发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按农村风俗成婚,于××××年××月份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刘某乙,现在五大堡乡中心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二儿子胡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各自的脾气、性格、志向不同,为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同时被告有喜好赌博的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0月份两次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离婚成功,现再次起诉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儿子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至两儿子大学毕业为止;3.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1.被告于2004年6月8日到原告家入赘落户,双方订立了《入赘婚书》,约定被告不再承担亲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同时也不再继承亲生父母的家庭财产。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已有11年,在温州打工每月工资3000多元的收入主要用于原告家建造房屋和家庭开支,所以原告家的财产被告享有共有权。2.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曾经共同在温州打工五年多,同吃同住同劳动,且被告的劳动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掌管,原告回家后,被告还将工资汇给原告,被告并不是好吃懒做、喜爱赌博的人。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受第三者的挑拨拉拢,如果原告能与第三者断绝关系,被告将不计前嫌,与原告同心合力搞好家庭,共同孝敬双亲。3.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应照顾无过错的被告,应当分给被告一定份额的共同房产,以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及11年劳动补偿。另大儿子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育,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2004年农历6月8日订立了《入赘婚书》,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庆元县五大堡乡中心小学读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温州打工,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原告从温州回到庆元,被告仍在温州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婚生子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汇款7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2月15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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