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庆民初字第287号(2)
另查,原、被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姐夫胡昌标借款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还清该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婚生子刘某乙,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的话,今后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胡昌标的收条,(2014)丽庆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庆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入赘婚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会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生育两个婚生子,应各抚养一个;由于婚生子刘某乙现已满十周岁,其表示今后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且原、被告分居后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乙本应由被告抚养,目前考虑其年龄仅四周岁,被告又在温州打工,结合被告父母家庭的现状及胡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等因素,可暂时由原告抚养一段时间,等待婚生子胡某乙十周岁后再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两婚生子年龄相差6年,结合本案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不管怎样均对原告家付出一定的奉献,以及现被告为了生计而在外打工等因素,故抚养费在各自抚养期间由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的问题。该2000元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实际已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还汇款7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被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一起建造了房屋一幢,要求分得一定的份额共有房产,因涉及到本案的案外人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2021年8月31日止,2021年8月31日以后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各自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