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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新全,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新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发现其户“山鸡岗下片”山场少量杉木被盗伐后,办理了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杉木立木蓄积8.3立方米),先后雇请夏某甲等人在该山场采伐杉木和松木共计226株,合计立木蓄积43.4860立方米,扣除其有效的采伐许可数量和被盗林木数量后,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0.076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于2014年采伐了松木,2013年只采伐了杉木,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新全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于2014年取得采伐松木立木蓄积8.3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该证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被追诉前已合法取得,对相应的许可数量应予以扣减。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其年龄已满60岁且健康状况差,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陈某发现其户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范源村“山鸡岗下片”山场少量杉木被盗伐后,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许可采伐杉木立木蓄积8.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先后雇请夏某甲等人在该山场采伐杉木和松木。被告人又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许可采伐松木立木蓄积8.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实际采伐。上述山场总采伐林木共计226株,合计立木蓄积43.4860立方米(其中杉木21.1405立方米,松木22.3455立方米)。另查明,该山场在被告人采伐前被盗伐杉木11株,合计立木蓄积4.2796立方米。综上,扣除有效的采伐许可数量和被盗林木数量及采伐允许的误差,被告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0.076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即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状况登记表、滥伐林木数量计算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夏某甲、蔡某甲、夏某乙、周某、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即采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计30.07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于2013年所采伐林木的种类和数量,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称其在2013年未采伐松木,其是于2014年才采伐松木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014年在未被追诉前取得的松木立木蓄积8.3立方米的采伐许可数量应予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满60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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