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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庆元县城江滨路一家大排档吃夜宵时饮酒。当日23时45分许,其驾驶浙K×××××普通小轿车途径庆元县城石龙街青少年宫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0.7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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