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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廊下弄24号吴某丙家中,以爬窗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窃取抽屉内人民币3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庆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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