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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应被害人范某邀请在濛洲街道洋墩一家小店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吃好夜宵后,范某骑电动车回家,叶某则尾随其后,在范某位于洋墩187号家门口,叶某使用砖刀将范某左边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范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晚两人一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尾随骑电动车回家的范某至洋墩187号范某家门口,使用砖刀挥打范某的左面部,致范某左颧裂创、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被害人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范某表示对被告人叶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方提供的书证,即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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