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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庆元县城石龙新街丽州酒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3时10分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庆元县城濛洲街城东大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7.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车辆属性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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