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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庆元县城麦巢KTV唱歌时饮酒。次日0时15分许,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庆元县城廊桥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未配合酒精检测,执勤交警依法将其带上警车前往庆元县中医院检测血液,途中,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1.5mg/100ml。在到达庆元县中医院采血室后,吴某甲借故上厕所趁机逃跑,后被民警抓回。在采血室准备抽血时,被告人吴某甲的哥哥吴育清等人与在场的民警发生争吵、拉扯,吴某甲趁机逃跑。次日,被告人吴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赖某、吴某乙、吴应河、吴育清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车辆属性技术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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