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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21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吴某乙到其位于大济村大洋路37号家中,后容留吴某乙在其家中三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5年2月27日凌晨,吴某乙QQ联系叶某到被告人吴某甲位于大济村大洋路37号家中,后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叶某在其家中三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乙、叶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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