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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居民。2014年12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庆元县城车站旁一餐馆吃晚饭时饮酒。次日0时06分许,其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小型轿车途径庆元县菊寿线10Km+2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7.9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8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姚某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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