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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柯某在屏都街道八都村的出租房里与吴福乾吃晚饭时饮酒。当日19时48分许,其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途经庆元县菊寿线三禾竹木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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