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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17号(2)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荷地镇党委宣传委员、人大副主席)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塘尾村的“三沿”建筑立面整治项目。2011年上半年,县住建局开会落实市里下达的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和房屋修缮任务,其中荷地镇需落实100户。经镇政府班子讨论将100户集中给一个村进行外墙粉刷。之后塘尾村的村主任毛建国、村书记毛留根找到其,希望将该项目给他们村做。其告诉毛建国、毛留根,该项目政策是每平方米共补助28元。后荷地镇政府要求塘尾村村两委协助镇政府落实该项目,该项目的发包、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工作交由塘尾村村两委负责的事实。并证实项目补助资金是根据验收的实际面积,按文件规定进行补助。补助资金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镇里考虑村集体没有资金,也补助了一部分;该项目是政府的惠民项目,村两委是协助镇政府落实项目任务的事实;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塘尾村承包外墙粉刷工程,缴其一起做,工程款是姚某甲与塘尾村结算的事实。
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一)同案犯毛建国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2011年初,其与毛留根听说荷地镇政府有新农村改造项目,县建设局下拨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镇政府补助,其村向镇里提出申请。2012年上半年,“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村宅外墙水泥、涂料粉刷)被批准,镇政府分管领导让其和毛留根等村两委成员协助镇政府做好该项目,让村两委负责监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项目工程承包及工程验收等工作。2012年上半年,姚某甲找其表示想做外墙水泥粉刷工程。同年下半年,其村将该项目交给姚某甲承包。毛留根和其商量从中套取人民币20000元由二人私分,具人民币体让其操作。其和姚某甲商量按13元/平方签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49500元,实际支付给他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施工费,姚某甲表示同意。姚某甲知道其从补助款中截取人民币49500元,其分给毛留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其与毛留根私分的钱款性质为政府部门下拨的项目补助款。其与姚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无投资,亦无股份的事实;(二)同案犯毛留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荷地镇为其塘尾村争取到“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外墙水泥粉刷和油漆粉刷),县建设局下拨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镇政府补助,镇政府将该项目的发包、管理、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委托其村两委做。其和毛建国将外墙水泥粉刷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姚某甲。毛建国和姚某甲商量承包合同按每平米13元签订,多出的差价给毛建国和其分。后毛建国将其和姚某甲商量的内容告知其,其同意。该工程完工验收后,毛建国从套取的补助款中分给其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并证实其与毛建国私分的上述钱款为住建局下拨的补助款。其与毛建国在工程中与姚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出资、出工的事实。
四、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向毛建国提出将塘尾村外墙粉刷项目给其做。毛建国称要和村干部商量。一段时间后,毛建国让其先开工。两个月后,工程完工验收。其和毛建国商量合同内容及工程款。毛建国说已和毛留根等人商量,按13元/平方的标准签订合同,并说他们平时有些私人开支无法放在村账上报销,要从该项目中拿点差价。其同意,提出实际按11元/平方结算给其,差价部分给毛建国等人。后双人民币方人民币确定按10元/平方结算给其。施工合同规定13元/平方,总价149500元。其实际从该工程中拿到人民币100000元工程款,另外人民币49500元被毛建国、毛留根拿去的事实。并证实其和毛建国、毛留根在该项目中不存在合伙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承包塘尾村“三沿”建筑立面改造项目中,与毛建国、毛留根勾结,并为毛建国、毛留根侵吞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49500元提供帮助,应以贪污共犯论处,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审 判 员  范敏娟
人民陪审员  吴佐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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