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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0时至1时许。姚某甲(刑拘在逃)与被害人吴某丁在庆元县云山路金帝宾馆门口引发争吵,后某、王某(取保候审)等人将吴某丁殴打、推搡至宾馆一楼大厅。被告人胡某持刀进入大厅将吴某丁砍伤。经鉴定,吴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郑叶冲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其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0时左右,因姚某甲与吴某丁发生纠纷,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到庆元县城云鹤路海阔天空,被告人到海阔天空门口后与姚某甲等一同乘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到金帝宾馆。在金帝宾馆门口姚某甲、王某与被害人吴某丁发生扭打并推搡吴某丁进入宾馆大厅,被告人胡某持刀将吴某丁左手臂等砍伤。被害人吴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二)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丁与被告人就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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