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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甲因感情纠纷在庆元县竹口镇瓦窑山工业区江洲林公司内与骆某丙发生争执,并用刀将骆某丙的左右手掌、左右大腿多处砍伤。经鉴定,骆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与被害人骆某丙系同居关系,双方育有子女。2015年5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甲携带水果刀到庆元县竹口镇瓦窑山工业区江洲林公司找骆某丙,要求骆某丙跟其回家,骆某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骆某甲持水果刀致骆某丙左手背裂创伴左拇短伸肌腱断裂,右手掌裂创伴小指指深、浅屈肌肌腱断裂,左膝部裂创,右膝部裂创伴股内侧肌断裂等。后被告人骆某甲在送骆某丙去医院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骆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人骆某乙、陶某、范某甲、范某乙、沈从胜、李从松的证言;被害人骆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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