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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燃放鞭炮不慎引发庆元县张村乡东川村“庙后岗”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烧损用材林总立木蓄积113.1立方米,经济林板栗600株,烧毁幼树1806株。
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张村乡林业工作站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烧损用材林总立木蓄积113.1立方米,经济林板栗600株,烧毁幼树1806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关于移送案件的函及证明、自首证明、谅解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张村乡东川村“庙后岗”山场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即6.73公顷),烧损用材林总立木蓄积113.1立方米,经济林板栗600株,烧毁幼树1806株,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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