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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庆元县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酒。次日凌晨00时10分许,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途经至庆元县石龙街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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