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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人翁某甲以及辩护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大济洋路14号门口路段,被告人翁某甲因自家房子的大门被吴某甲敲砸与其发生争吵,后用石块将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浙K·H9577的宝马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3936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5年1月25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人驾驶浙K·H9577号宝马525轿车从大济村驶往县城方向,当原告人行驶至大济路14号门口路段时,突然听到轿车后挡风玻璃一声巨响,原告人往后看时发现是被告人拿石头砸到原告人轿车,之后,被告人继续拿石头跑到原告人轿车前面来砸。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以及车身引擎盖等部位油漆敲坏。原告人车辆经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部分价值为人民币39364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吴方军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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