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12号(2)
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其驾驶的牌照为浙K·H9577的宝马轿车途经大济村蔡某家门口路段时,被翁某甲用石块扔砸。其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两边车门玻璃、引擎盖油漆、车窗边沿等部位都被石头砸坏的事实。
四、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大济洋路14号其家门口路段,因自家房子的大门被吴某甲敲砸与其发生争吵,后用石块将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浙K·H9577的宝马轿车砸坏的事实。
五、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汽车损坏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小汽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39364元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证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甲的事实;(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大济洋路14号翁某甲家门口约10米远的路面上。现场可见翁某甲家门口的门铃标识及门铃按钮均已被敲坏凹陷,门铃边的小门及卷帘门亦部分凹陷,有被敲划过的痕迹。距离中心现场往城区方向约200米远的大济路口边停放着吴某甲牌照为浙K·H9577的黑色宝马轿车,现场可见该轿车引擎盖与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交接边缘有一块直径约15厘米粗的石块,该轿车引擎盖、后备箱盖子上边、车顶部位可见一些小碎石及泥沙、粉尘,前后挡风玻璃、尾部刹车灯均已被敲坏,该轿车引擎盖油漆、后备箱油漆、车顶右侧边缘等部位油漆被部分刮擦损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翁某甲认为其只是砸过车玻璃。
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的鉴定损失价格过高。
辩护人吴方军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翁某甲取保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翁某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人发给被告人的短信,证实原告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的事实;三、通话录音,证实原告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和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吴某甲(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公诉人提供的相同),证实被告人翁某甲损坏原告人车辆的事实;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原告人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9364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翁某甲认为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人是有过错的。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联性。原告人提供的证实车辆损失的证据,被告人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9364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经鉴定,损失应为人民币39364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翁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2755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