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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建议,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7月3日建议该案恢复审理,并以庆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方式,多次购买并使用伪造“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以及配套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涂改无效”公章37次;使用伪造的“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公章以及配套的“此件复制本馆档号”公章13次;使用伪造的“乐清大荆粮食管理所”公章24次。为精简下放人员办理材料申请领取国家补助金,并从中获利。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方式,多次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龙泉市龙渊派出所、龙泉市档案馆、乐清市大荆镇粮管所等单位的印章,为精简下放人员办理材料申请领取国家补助金,从中获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轻微,并未造成国家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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