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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88号(2)
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乐清市大荆镇很多精简下放到龙泉、庆元的务工人员。现在国家有政策出来可以给这些人员发放补助金。因为这些人员以前自己不方便去办理相关证明材料,其便帮助他们去办理相关证件。由于年代久远,很多人的老底册找不到了。期间陈定菊找其商量想通过刻假公章办假材料来领取补助金。其便告知其刻假公章的电话。并且想到正好利用陈定菊的假公章来办理那些精简下放人员的材料。接着其便告知陈定菊需要办理龙泉档案馆、龙泉市龙渊派出所、大荆粮管所这几个单位的假章。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事先将龙泉市龙渊派出所复印出来的一张老底复印了二十多份,然后在复印件上添加下放人员的名字,然后再复印一次,这样的复印件其准备了二十多份,包括陈定菊造的一份。然后两人一起到乐清车站旁的一根电线杠杆旁边,按照上面的办证手机号码打过去。最终陈定菊花费380元人民币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枚龙渊派出所的假章以及一枚配套的“涂改无效章”。谢某甲当场用假章盖了印章在那二十多份复印件上。之后将该枚假章还给了造假章的男子。之后,其两人又通过同一个电话购买了大荆粮管所、龙泉档案馆、龙泉档案馆复印章三枚假章。每枚388元,钱由陈定菊支付。三个章均放在陈定菊家中。如果需要伪造材料,其便去陈定菊处盖章。每个人的材料付给陈定菊人民币300元,前后总共付给陈定菊人民币11000元。后来陈定菊知道公安在调查此事,就将假章扔掉。陈定菊因害怕自杀。其总共刻过5枚假章,分别为龙泉市龙渊派出所假章、龙渊派出所配套的涂改无效章、龙泉档案馆假章、龙泉档案馆配套的复印章、大荆粮管所假章。在伪造假材料过程中,其总共使用龙渊派出所假章及配套的“涂改无效”章37次,使用龙泉档案馆假章以及配套的复印章13次,使用大荆粮管所假章24次。其总共到庆元县林业局办公室四次办理材料,在大荆粮食管理所的假材料中,大荆粮管所工作人员签字系由其伪造。其本人通过帮助下放人员申请补助得到收益人民币80000余元的事实。另证实其所帮助办假材料的相关下放人员均符合申请条件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司鉴(文检)字(2014)99号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庆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原40名精简下放人员申请困难补助的材料中的加盖单位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送检“检材”中“迁移证存根”上的“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共计37枚)与“样本1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二)送检“检材”中“迁移证存根”上的“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共计37枚)与“样本2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三)送检“检材”中“工人名册”或“工人登记名册”上的“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印文(共计14枚)中,其中姓名“毕何青”的申请审批材料中的“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印文与“样本3印文”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而其他13枚“龙泉市档案馆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印文与“样本3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四)送检“检材”中“人口迁入册”、“人口迁出登记表”、“人口迁出、入登记表”、“人口迁入登记表”或“粮管所居民粮食供应分户清册”上的“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共计37枚)中,其中姓名“朱士夫”的申请审批材料中的“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姓名分别为“陈某乙”、“金某”、“卢某”、“胡妙根”、“卢钦和”、“胡小良”、“朱士跟”、“胡成志”、和“李高洪”的申请审批材料中的“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共9枚)与“样本4印文”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而其他27枚“乐清市大荆粮食管理所”印文与“样本4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
五、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甲对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前来办理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前来代办他人材料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被告人谢某甲及谢某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均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方式,多次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龙泉市龙渊派出所、龙泉市档案馆、乐清市大荆镇粮管所等单位的印章,为精简下放人员办理材料申请领取国家补助金,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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