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88号(3)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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