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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网络工具多次销售卷烟给他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其中:
一、2014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销售卷烟给韩某(已判决),韩某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烟款51735元给钟某。
二、2014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销售卷烟给“江帆”,“江帆”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烟款6334元给钟某。
三、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销售卷烟给“李俊”,“李俊”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9162元给钟某。
四、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销售卷烟给“程风”,“程风”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烟款7652元给钟某。
五、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销售卷烟给徐家乐,徐家乐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烟款2660元给钟某。
六、2015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销售卷烟给何露莹,何露莹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烟款1360元给钟某。
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销售卷烟给张俊杰,张俊杰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烟款3960元给钟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累计金额达人民币8286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钟某向庆元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支付宝账户交易及收支明细单、广东省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回复调查函、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韩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即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累计金额达人民币8286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由庆元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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