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庆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和其朋友柳某等人在庆元县霞帔路“虾兵蟹将”酒家吃夜宵时喝了酒,当日23时56分许,其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庆元县菊寿线10KM+2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等书证;(2)证人柳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