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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殷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电话联系郑某乙时得知郑某乙的儿子因涉嫌犯罪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遂谎称可以通过其弟弟高某乙的关系使郑某乙儿子得以释放。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到舟山后,又向郑某乙谎称高某乙正在本市新城南洋大酒店开会,要求郑某乙准备10万元供其托关系时使用。郑某乙信以为真,遂于当晚及同月9日、10日分别交付给被告人高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3万元、6万元。被告人高某甲骗得上述钱款后,即逃离舟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郑某甲、刘某、高某乙、陈某证言、证明、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谅解书、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高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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