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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定海城区驶往定海小沙,车内乘坐应信胎、陈某。7时37分,途经定海区鸭东线15Km+300m地段时,车辆方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花坛与对向何某某(1955年11月出生)驾驶的舟山防盗登记号牌A23526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陈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某积极抢救伤者,同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符合因颅脑及胸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应某某、陈某、何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比例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防盗备案信息详情、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破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调解记录、收条、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返还物品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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