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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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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个体户。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邵某因款项支付问题,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勤建路95号陈某甲家中发生口角,被害人邵某用手机及桌上空碗拍打餐桌,被告人陈某甲劝阻邵某无果后,遂持桌上的瓷碗砸在被害人邵某左侧额头处,造成邵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邵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719.66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邵某因款项支付问题,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勤建路95号陈某甲家中发生口角,被害人邵某用手机及桌上空碗拍打餐桌,被告人陈某甲劝阻邵某无果后,遂持桌上的瓷碗砸在被害人邵某左侧额头处,造成邵某一定伤势。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某因外伤致额面部创口长5.8cm,异物存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其到金塘镇山潭勤建路95号陈某甲家中讨要油漆欠款。因欠款一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其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空碗往桌子上一敲,陈某甲就突然拿起一个碗砸在其左侧额头上,双方互相推拉,其被推进陈家的厨房,并被按到在地,后周某过来拉开他们,其额头流血。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邵某到其家中因油漆款金额问题与其丈夫陈某甲发生争执,邵拿起碗敲桌子,陈某甲便和邵扭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互拷,一直打到厨房间,后其过去将他们拉开。邵的头部流血。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听到母亲周某叫其下楼,其下楼后看见父亲陈某甲和一陌生男子在餐厅内,餐厅地上有碗的碎片,其父亲手上和陌生男子头部均在流血。其拿出手机报警,后民警到其家中,将陈某甲和陌生男子带走。
(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甲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日,邵其波到其家中讨要油漆款,还拿起手机和碗往桌子上拍,其见邵准备拿碗砸其,其就将碗夺过来朝邵砸去,砸在他左侧额头上,双方互相推拉,后其妻子叫其儿子报警,民警过来后将他们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邵某经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21.86元,门诊医疗费1777.6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10天。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对陈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各项损失
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凌晓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人民陪审员 陈 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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