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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6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2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费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往山潭方向行驶。20时20分,在途经金塘镇东东线大桥下路段时,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执勤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费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费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乙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情、查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费某甲曾多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费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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