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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驾驶员。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
指定辩护人沈江磊,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轶乔,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被告人沈某及指定辩护人沈江磊、委托代理人郑轶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顾某和其母亲周某至定海区息耒海景酒店一楼茶水吧与被告人沈某商谈还钱事宜。顾某打了被告人沈某几巴掌。后被告人沈某从其包内拿出折叠刀,朝顾某挥舞,致顾某左胸锁骨受伤。当被告人沈某欲逃离该酒店,顾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沈某持刀向顾挥舞了几下,致顾左手拇指受伤。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折叠刀、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其医疗费893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75130元。
被告人沈某辩解,其对用刀将顾某弄伤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住院时间应为9天。误工费人民币54000元缺乏充足证据。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与其母亲周某至定海区息耒海景酒店一楼茶水吧与被告人沈某商谈还钱事宜。因被告人沈某否认欠钱之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即上前打了被告人沈某几巴掌。随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去取纸和笔,欲让被告人沈某写下欠条。被告人沈某因想起其包内藏有1把折叠刀,遂将该刀打开。待顾某取来纸和笔后,被告人沈某即起身,从包中掏出该折叠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挥舞了几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左胸锁骨受伤。而后,被告人沈某欲逃离该酒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即上前阻拦,被告人沈某遂转身又持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挥舞了几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手拇指受伤。被告人沈某趁机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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