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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01号(3)
2、舟山市定海富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系该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1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沈某无异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提出的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持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挥舞时,被告人沈某的人身并非正在遭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伤害,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沈某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人民陪审员  张凤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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