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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因与朋友朱某乙发生争吵,遂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越野车从定海区临城街道商业街一路追赶朱某乙所在车辆至绿岛新村一期北门路段时,两人再次下车发生争吵。之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二人带回询问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赵某、薛某、朱某乙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详情、报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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