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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载孟某等3人沿舟山市新城新育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黄稚村路口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吕某等人发生争吵。吕某报警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吕某证言、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查函、河南省商丘市农机监理所驾驶证查询复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人员档案、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详情、舟山暂住人口信息详情、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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