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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玉。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玲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定海区芙蓉洲路与解放东路交叉口时,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执勤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准备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时,被告人李某突然往芙蓉洲南路方向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被告人李某被带至舟山市妇幼保健医院提取血样,其当场以拔针头等方式阻止医生抽血。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详情、查获经过、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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