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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8时15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鸭东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鸭东线与双小线交叉路口时,与靳某驾驶的由鸭东线往双小线左转弯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后认定: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董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舟山市门诊病历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山市人口基本信息详情、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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