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舟定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在明知销售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药的前提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定海区解放西路140-4号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上述药品。2014年11月6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从该店内查扣被告人董某甲尚未销售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2盒。经鉴定,该“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乙达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文件移交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涉案物品照片、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相关材料、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检测报告证明、样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
人民陪审员  黄凤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