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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与冯某合开汽车销售二级网点的事实,向冯某骗取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花销。具体如下:
1、8月17日、18日,李某以开设汽车销售二级网点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分别骗取冯某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
2、同月20日左右,李某以陪汽车厂领导打麻将需要钱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1600元。
3、同月31日,李某以汽车销售二级网点展示车需要办临时牌照和保险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1200元。
4、9月3日,李某以给展示车驾驶员开宾馆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160元。
5、同月4日,李某以去宁波开展示车承兑发票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李某向冯某归还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李某亲属向冯某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9960元。冯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缪某、黄某、马某、屠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欠条、还款保证书、二级网点销售协议、住宿登记表、劳动合同、职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辞职交接单、银行账户明细、公司基本情况、通话记录、汇款单、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亲属已向被害人代某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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